《表2《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表2《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制度》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范围研究——基于法经济学模型的解释与指导》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从法治发展的角度,公司高管制度显现出趋同和路径依赖的双重特点(1)。从比较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限定公司高管主体范围[12],而我国《公司法》也有逐步扩大公司高管主体范围的趋势(表1、表2)。而从历史渊源分析(2),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文件最早可以追溯到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在国营、公营企业中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与职工代表会议的实施条例》,将企业管理委员会设置为公司管理机关[13]。而1960年的“鞍钢经验”则提出在企业治理方面推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经理)负责制[14],至此公司治理转向另一模式。在尔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厂长(经理)负责制被逐步巩固,直至1984年开启企业股份制试点改革、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才引入了“三会一层”的现代公司制度,到2005年《公司法》才将(总)经理制度最终扩展为现行的公司高管制度,可见单一领导制度存在一定历史惯性。综上,公司高管主体范围的立法尚处在发展和稳定的罅隙中,我们不能盲目移植,也不能简单摒弃历史,而是需要深入探寻满足当今法治需要、符合我国法治逻辑的制度理性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