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主张与认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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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劳动法的裁判考量——基于193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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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消极裁判尤其体现为对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认定的回避。《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是决定竞业限制协议效力的关键因素之一。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直接关系劳动者的薪酬待遇[19],比如《企业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而,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是竞业限制、工资报酬等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查明的事实。在193份判决书中,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以法院径直认定为主,占比达56.48%(如表4所示),并且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明显多于劳动者主张的案件。这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影响具体劳动制度,单位作为原告时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单位作为被告时抗辩劳动者不应当适用加班工资制度、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等。一般情况,劳动者具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仅是当事人陈述理由的一部分,而非当事人的独立诉讼请求,这导致法院回避对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认定,比如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91号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80号判决书等。此外,还存在单位主张经理为高级管理人员而法官未予评价的情形,如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32号判决书、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733号判决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