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英格兰生态修复的执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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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修复责任的法律性质及实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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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将生态修复责任解释为公法责任,体现了环境行政反应快捷、程序简便、实施高效的优势,有助于生态修复责任的实现。司法过程是一个既关注程序正义又关注实体正义的过程,其主导价值是公正,在公正的前提下保障效率。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司法认定复杂且耗时费力。“塔斯曼”海轮溢油赔偿案历时7年才审理完毕。与司法不同,行政过程是以效率作为权力运作的基本准则,具有灵活性、效率性和专业性。因而,通过公法责任恢复和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既可以减少劳动者的诉累也可以减轻法院负担。实践中,欧盟从1990年就开始探索在民事框架内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经过十余年的讨论,最后仍是选择通过公法责任加以应对,制定了《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该指令确立的生态修复责任就是环境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督促监管责任。这种行政督促监管责任具体表现为“执法+监管”的公法责任模式,直接由行政机关执法,确定生态修复的责任主体、对修复措施、标准、范围进行监督。该指令前言第(24)款中规定“主管机关应当行使适当的行政裁量权,负责具体任务,即履行评估损害的严重性和决定应采取何种补救措施的职责”,同时第11条规定了主管机构有权要求污染者对造成的环境本身损害进行修复和赔偿责任[8]410。另外,德国《环境损害预防及恢复法》规定了环境行政机关有权对生态修复的措施、方法、范围进行合理性审查[16];英格兰《环境损害预防和修复条例》第10条、第11条明确了生态修复的执法机关(如表2[17]所示)。总之,以德国为代表的欧盟深受传统公、私法划分传统的影响,对于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建立了以预防和修复为中心的公法责任机制,即课予主管部门相应的监管职责,保证责任人履行法律规定修复义务;在当事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时,主管机关可以依托本国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督促,保障法律规定的目标不致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