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单独定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裁判高频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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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融资的民刑交叉困境与抉择——基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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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OpenLaw裁判文书网、网贷天眼网,2017年5月)

由上述表2、表3可以看出,相关P2P网贷案主要发生于以江浙沪为代表的华东地区、广东、北京等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域。第一,从集资方式的角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大量涉及“承诺高额利息(及奖励)”“公开宣传”“虚构投资标的”“发布虚假借款标的”,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中同样大量涉及类似的关键词。可见,P2P网贷的“信息中介机构”的应有定位在产生异化之后,短时间内不受束缚地成了“资金自融机构”,从这个角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差异并未得到体现;第二,从资金用途(除运营开支、偿还投资人本息外)的角度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决中大量出现“用于投资”“买车买房”“购买商铺”“工厂运营”“股指期货”等关键词,而集资诈骗罪的判决中出现的为“购买房产奢侈品”“投资期货、炒股”“赌博挥霍”“归还债务”等关键词。进一步地说,诸多案例之间,在集资方式上大同小异(多为虚构标的进行资金自融)的前提下,类似的资金用途(如购买房产或投资期货)却存在不同的定性,存有“同案不同判”的嫌疑。那么,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罪名之间的适用界限是如何划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