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美国银行破产处置的监管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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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业银行破产处置经验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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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为平衡保护债权人和金融机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美国银行破产的相关法律还根据经济条件、制度等因素的变化不断进行调整。如对于接受机构的确定,最初美国1929~1933年“大萧条”时期由OCC指定问题银行接收者进行关闭清算,但接收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断拖延银行清算时间,使得破产清算平均需要花费6年,其中最长清算达21年。因此《联邦存款保险法》规定,FDIC为破产银行的唯一接管方,且银行破产可不经过法院,由FDIC行使接管方职责,这使得FDIC同时作为承保者及接收者,有效提高处置效率。再如,关于存款保险偿付限额的确定,美国国会自1934年开始先后6次颁布相关法案修订存款保险偿付限额,通过指数化方案来确保存保偿付限额实际值的稳定增长,有效增强市场对美国银行破产赔付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