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涉及大数据材料的部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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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定义为中心的大数据证据独立种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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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例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大数据证据的一些共性。第一,大数据证据的定义没有明确标准,但大都包含三个要素,即基础数据、分析技术和分析结果。以表1第9号案例张建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为例,其基础数据为公安大数据平台的数据库,分析技术为大数据查询,分析结果呈现为情况说明。第二,司法机关对大数据证据的侧重不同,如表2第9号案例仅将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体现了对分析结果的侧重,而表2第1号案例中大数据证据以电子数据呈现,体现了对海量基础数据和分析技术的侧重。第三,从证据能力上看,大数据材料在法律实务中不仅是辅助,而是已经通过“鉴定意见”“公证书”“情况说明”“电子数据”等形式,作为独立证据登上法庭。大数据证据得到了司法机构较广泛的认可,通过司法鉴定使大数据材料转化为鉴定意见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成为一项有效的策略,多得到法院的支持。(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