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一: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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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位撤销权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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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属撤销学位,但不同撤销权中有的属于惩戒权,有的不属于,究其原因在于这样几个方面:首先,学位撤销权行使的结果虽然最终都归于学位的剥夺,但是目的存在显著的不同。基于教学管理权延伸而来的撤销权,其目的在于恢复正确的教学秩序,确保学位授予的学业前提是正确的。而学术评价和荣誉性撤销权行使的结果是给予当事人在学术评价和社会荣誉上的不利益和否定性的评价,这种评价的目的不是对当事人取得学位过程的否定,而是对其与学术相关的行为以及与学位本身所包含的学术荣誉和学术评价的否定。其次,惩戒性的学位撤销主要立足于学位的学术评价属性和荣誉属性,而教学管理权延伸出的学位撤销权主要立足于学生的学业管理。前者是基于学校作为学术机构其所具有的研究评价功能而展开的,因此在实施撤销权时具有裁量和判断的属性,而后者是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学行政关系,虽然在教学管理中学校也可以实施警告、记过、开除学籍等处分,但这类处分主要是学业处分,而非学术处分和学术惩戒。学术惩戒只有学术自治机构基于学术目的而实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在早期行政理论中被视为“特别权力关系”,即在就学期间高校对学生具有高度的管制权力,在教学关系中学校具有优势地位,在此过程中排除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30]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高校教学关系中“特别权力关系”论逐渐式微,如就学期间高校对学生所实施的警告、记过、开除等处分,皆须遵循广义的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管理规定第51条、第52条)。而对于开除、退学等学业惩戒决定,学生也可以通过司法审查寻求权利救济。但是作为学术评价的学位撤销和学术荣典的学位褫夺,其作为学术惩戒有别于前述学业惩戒。一方面,以惩戒方式撤销当事人之学位皆发生于学生毕业以后,此时高校与当事人之间已无“特别权力关系”适用之余地,此时高校行使学位撤销权不是基于教学管理,而是基于学术自治,对具有学位之当事人所实施的学术评价作用力;另一方面,学业惩戒受到法律规范的强约束,而作为学术惩戒的学位撤销相对而言法律规范的约束是第二位的,其首先遵循的是学术规范和学术自治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