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清代错案责任“双轨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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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礼与管控之间:清代错案责任“双轨制”之形成及其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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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确,除了《大清律例》中“官司出入人罪”“断罪引律令”“断罪不当”等条文的规定外,[4]《吏部处分则例》对官员错拟案件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其既包括了改造口供、草率定拟导致故意出入人罪的条文,还有失出失入、失错遗漏、秋审错误等处分办法,更详细规定了免责的情形,从而界定了错案追责适用的范围。[5]这表明,清代呈现出同时适用《大清律例》和《吏部处分则例》追究官员错案责任的特征。而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分析与考察,其实际运行模式为:当官员因错案而被追究责任时,首先依照《吏部处分则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若无免责条文,则施以罚俸、降级留任、降级调用或者革职等“行政处罚”。若则例条文将处罚方式指向《大清律例》,或者由于案情重大、出入悬殊等原因对官员予以革职仍不能蔽辜,需要加重处罚的,则在革职之后,在皇帝的许可下,适用清律处以刑罚。(参见表1)笔者将清代这种追责模式称为错案责任的“双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