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法院对待单边经济制裁问题的合同准据法处理依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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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中的经济制裁条款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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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作者整理而成

经济制裁条款从性质上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契约自由的体现,如果确实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结果,原则上对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约束力。但是,是否所有的制裁条款都可以起到预防经济制裁风险的效果?实践证明并非如此。经济制裁条款的效力需要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总结如下:第一,经济制裁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与国家主权利益和外交政策紧密相连,在判断经济制裁条款的效力时,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意识形态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英国法院的判例中,法官经常会对美国的制裁法规予以执行,从而拒绝承认合同中的制裁条款的效力。这是因为英国法官在价值观上更加倾向于美国。这就要求我国企业和个人在选择合同的争端解决地时应尽可能避开美国及其他对华不友好国家和地区。同时,我国应大力推动建设由我国主导的国际争议解决机制和平台,或者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和金砖国家共建跨国争议解决机构,与西方国家争夺国际司法主导权。在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上,如果不能选择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也要尽可能选择香港或者新加坡仲裁。第二,应区分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经济制裁和美国等国家的单边经济制裁。对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制裁决议,我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有义务予以执行,不能以合同中的制裁条款对抗安理会制裁决议。安理会的制裁措施经过了国际社会的共同磋商协调,具有国际公共秩序的法律效果,当事人不得以“不可抗力”否决其效力。第三,对于部分国家颁布的单边经济制裁法律法规,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将其作为所谓的“强行法”对待。反对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单边霸权主义措施是我国对外交往的一贯立场,构成了我国的“公共政策”。在具体个案中,若一方当事人要去我国法院适用外国单边经济制裁法律的,应当一概予以驳回。第四,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分“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当事人在履行国际商事合同过程中,如果确实因为某些国家的单边经济制裁受到影响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我国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事实问题”对待,并根据合同准据法中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具体情形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