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慈善)委员会调查与裁定的案件情况(1597-1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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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法之滥觞——《慈善法史1532-1827》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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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如若慈善的利害关系人难以从(慈善)委员会获得救济,那么他们又是否有可替代的救济途径呢?答案是肯定的。当(慈善)委员会所调查和裁定的案件数量不断下降时,衡平法院基于总检察长(Attorney-General)签发之起诉状(Information in Chancery)所受理的慈善案件数量则不断上升。换言之,利害关系人开始通过尝试获得上述起诉状而直接向衡平法院(而非其设立的委员会)寻求救济。[8](P.449-462)更重要的是,我们能够发现衡平法院不仅给予了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且还从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角度,通过判例法对《慈善用益法》予以续造,而其续造的核心即是赋予慈善以“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