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6 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规定的强制性(“√”表示“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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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刚性程度的法源冲突考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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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是根据本表第三列的相关条例等整理所得。

关于强制性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强制程度不一,具体可以归纳为三种:(1)无条件强制,即强制性涉及所有企业,如《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2)附条件强制,即强制性主要涉及建立工会的企业,如《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六条规定:“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职工工资集体协商。”(3)也是附条件强制,即强制性只涉及被要约企业,如《湖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四条:“职工方或者企业方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的,要约相对方应当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在对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实行强制性规定的27个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中,强制性涉及所有企业的有21个,占比78%;强制性主要涉及建会企业的有5个,占比18%;强制性只涉及被要约企业的有1个,占比4%。由此可见,最具刚性的无条件强制,成为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中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规定的主流。详见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