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水污染排放标准与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对比表单位:mg/L (pH值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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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排污是否可以阻却环境侵权责任——对达标排污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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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导致环境质量低于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因而要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因此有学者主张用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依据。但环境质量标准对公众并没有强制力,《标准化法》将政府制定的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现行环境质量标准也包括这两类[7]。然而,不论何种效力的环境质量标准,都属于非自动执行规范,不具有直接强制力,其规范效力均来源于援引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律规范。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即为援引条款的例证。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人民政府的约束力,不是直接来源于环境质量标准本身,而是来源于该援引条款[8]。因此,用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与否的依据并不可取,在处理达标排污的案件时,法院不应机械地根据环境质量标准作出判决,而应厘清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所对应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