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4 被告列表:36例因药品致患者损害案件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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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例因药品致患者损害案件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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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例诉讼中,仅有1例医院不是被告,其余35例要么医院是独立的被告,要么是共同被告。医院没有作为被告的1例案件,被告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但在此案中,疾控中心实施了狂犬病疫苗接种服务,履行的是“诊疗义务”,严格来说也应属于“医院”的范畴(见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2015)南民初字537号民事判决书) 。换言之,在全部案件中,医院均作为被告出现。相反,因药品引发的纠纷,生产者仅作为共同被告出现9次,无一例生产者作为单一被告的案例。极端情况下,在相关各方均明确知道损害是由药品缺陷造成的,生产者却不是被告。例如,因齐齐哈尔第二制药厂假亮甲菌素要求赔偿的案件中,考虑到药厂无赔付能力,原告选择以医院和销售商为共同被告(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2013)淮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 ;在另一例服用黄藤素软胶囊导致损害案中,被告认为药品存在缺陷,要求法庭追加生产商为共同被告,后经法官解释说明,被告放弃了追加申请。最终,法院以诊断错误、用药错误为由,判决医方承担了80%的赔偿责任(见山东省潍坊昌乐县人民法院 (2015)乐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 。 (见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