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性骚扰行为分类表:德国性骚扰罪的设立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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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性骚扰罪的设立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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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稍加观察就能发现,德国立法者在性骚扰罪入刑的过程中所关注的核心,与其说是“性的自我决定权”,不如说是“性的自我决定权”与“暴力、胁迫”行为的关系。上图所示的八种性骚扰类型中,A类型与B类型是被害人的“性的自我决定权”最不容易彰显的,因为行为人在实施这两种类型的行为时,对被害人的意志压迫最为严重,因此在实务中,往往只要存在A类型与B类型,就能直接通过此表象定罪。而G类型与H类型中,被害人彰显“性的自我决定权”的空间相对较大,如在行为人对被害人发送裸照时,被害人完全可以选择无视,因此在这两种类型下,若要定罪就必须要求具备“暴力、胁迫”要件,且达到应受刑事惩罚的程度。总之,缓和的解释论的适用范围问题本质上是“暴力、胁迫”要件与“性的自主决定权”或“违背被害人意志”之间的平衡问题,若要使性骚扰行为进入强制猥亵、侮辱罪的射程范围,在适用缓和的解释论的同时还应当关注此二者是否失衡,若不失衡,那么定罪过程便可顺利进行;若失衡,那么此番定罪便难免落入主观主义的窠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