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我国新精神活性物质分级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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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新精神活性物质管制模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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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参照美国关于新精神活性物质的“临时列管”制度,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赋予相应执法部门“临时列管”的权力,对数据库中没有预先分析研判但又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新精神活性物质实施临时列管。应该依照新精神活性物质的特性进行简单分类,如满足类别I的,由国家确立临时列管主体(如国家禁毒办),赋予该主体临时列管不超过9个月的权力,且若经专门的论证程序讨论不对其列管,不得将类别I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继续列管;对类别II及III的新精神活性物质,按照《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列管。见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