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四证明责任的性质 (1996.3-2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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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刑事证明理论体系的回顾与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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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理论界的理论分歧或者争议对于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理论界在研究刑事证明理论的过程中常常因为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资料、研究立场等方面的原因而陷入无谓的争论之中,并没有达到通过争鸣创新理论的学术效果。以证明责任的概念与刑事证明标准的设置为例。长期以来,尽管理论界在探讨证明责任的概念过程中煞费苦心地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概括为并列说、大小说、种属说、包容说、前后说、性质区别说等多种观点,但是这两个概念实际上并没有本质性的区别,它们只是在语言表述和表达习惯上有所不同而已。这就意味着,理论界围绕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之间关系进行的长达几十年的争论实际上是一场没有学术价值的无谓争论。而这种无谓争论不仅导致理论界在证明责任的术语使用上陷入异常混乱的状态之中,而且导致许多研究者产生某些似是而非甚至错误的认识,如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否承当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能否发生转移等。对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尽管理论界在深刻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客观真实观以及借鉴西方国家盖然性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具有重要影响的法律真实观,但是客观真实论者与法律真实论者在论辩过程中对传统理论进行修正、解释和补充之后,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已经出现相互靠拢和相互补充的发展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讲,在双方都无法跳出认识论窠臼的情况下,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之间的讨论不可避免地演变成为一场关于谁更能深刻地或者辩证地理解认识论的哲学论战,而忽略了究竟应该如何确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这个本来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6]。尤其是在客观真实观和法律真实观相互靠拢和相互补充之后,法律真实标准到底与客观真实标准究竟有什么实质性的差别,倡导者们并没有给出非常明确的解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尽管法律真实观的提出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在两种证明标准观的指导下,倡导者们实际上并没有为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科学设置提供切实可行的具体方案。有鉴于此,不少学者主张,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无法相互替代,理性的做法应当是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并以此改革中国的诉讼证明标准。(3)或许是受这种观念的影响,我国在第二次大规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方面继续实行客观真实观视野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另一方面又将英美法系之中颇具法律真实观色彩的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确实充分的一个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