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二捏造行为类型统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司法适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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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司法适用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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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举、举报被害单位负责人贪腐的行为,在认定本罪成立时应保持必要的慎重态度。对无中生有型的检举、举报,在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情况下认定成立本罪问题不大,如杨某甲损害商业信誉案;有疑问的是:对捕风捉影型的检举、举报行为,如果既不能确证其虚伪,也不能确证其真实,应如何处理?在汪峻平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中,二审裁定书中有如下判词:“经调查取证,上诉人汪峻平及易某某、周某某等人的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均未查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由此证实举报材料和贴文的内容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该判词存在严重的逻辑问题:被告人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均未查实,被举报人并未因涉嫌犯罪被追究,这二者的结合并不能证明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确系“纯属捏造的虚伪事实”,完全存在其他可能性;举报材料和贴文内容“未查实”,并不意味着“已证伪”,裁判人员有故意混淆概念之嫌。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考虑到对公民检举权的切实保障,以及被举报人将来被追究相关犯罪而导致本案错判的可能,应明确和坚持认定本罪的待证事项为相关事实的虚伪性,如果不能确证该虚伪性,则应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