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各省高院对认定有自首等情节的受贿罪案件量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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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中劝返方式之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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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注:上述案件除(2016)苏刑终321号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外,其他均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1)关于自首的规定,经劝返回国的外逃人员有因在“走投无路”之下作出的选择,对其是否可认定为自首是存在争议的。但据学者指出,2009年邓心志被动接受遣返回国后,国内司法机关普遍认定经劝返回国的外逃人员也属自动归案。[20]故此在选取国内关于受贿罪的判例中同样应该考虑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此外,鉴于《刑法修正(九)》对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较大的调整以及提起上诉可能改判的实际情况,笔者主要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存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的受贿罪判例中进行有选择性的筛选,在剔除不符合情况的判例后得到相应结果,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