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权利归属一般规则说明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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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经纪合同的“兼容”与“平衡”——对“邹市明案”的法学与经济学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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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问题在于,在运动员与经纪人之间的商业开发权相冲突,以及二者之间的竞技能力使用权相冲突时如何进行平衡?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遵循一般合同规则,即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合同补充规则与解除规则进行处理,注重社会资本投资的保护。此外,考虑到竞技体育的特殊性与人力资本产权制度的特征,还应当特别规定如下运动员免责条款,加强对运动员的倾斜保护,防止过度商品化倾向,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1)经纪人单方制定运动员赛事与训练计划,未经运动员协商同意的;(2)经纪人对于运动员赛事计划与类型等安排,对运动员身体健康与职业发展有消极影响;(3)运动员为了促进其职业发展,合理使用其竞技能力,并且并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的;(4)经纪人或运动员就变更重大事项未尽合理通知义务的。重大事项一般指,重大赛事的注册、报名、参加、专业训练安排、医疗护理与保健、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对其职业生涯、竞技能力、个人形象有重要影响的事项。当然,上述“平衡”规则并不全面,随着体育产业的发展,会产生新的利益冲突类型无法为上述规则所调整,此时需要通过“平衡”原则弥补规则之局限性。具体到本案,先判断邹市明是否符合免责条款规定,即判断本案中盛力世家的赛事安排是否与邹市明协商,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等。如果涉案纠纷无法直接适用上述规则,则可通过“平衡”原则进行分析判断。总之,“平衡”规则与原则之间是相互配合的,原则在弥补规则局限性的同时,也指导并丰富发展了具体规则[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