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宏观行政过程中的关联行政行为认定、效力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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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观行政过程中的关联行政行为认定、效力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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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的横向关系变形结构2包含了表1的结构3和结构4,特点在于关联行为中的一个行为包含了另一个行为的全部要件。但是如上文所述,由于行为A和行为B分属两个行政过程,即便存在关联性和事实上的先后顺序,也不构成“嵌套”结构。而且由于没有法定顺序的明文规定,行为B在先或在后,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无障碍。(2)因而在两行为均可争讼的情况下,这仍属于横向关系中司法审查的特殊问题。此时,在对行为A提起诉讼后,产生的效果与基本结构的情况并无不同,行为B仍可因其他原因被争讼,只是共同要件不得被重复审查。但如果先起诉行为B,在对共同要件进行审查后,会导致行为A的全部内容受到该诉讼判决的约束,而变得不可争讼。这就如“许小丫案”中法院所述:“许小丫等4人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昌征决字[2006]20房屋征收决定已向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并于2017年3月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许小丫等4人的相关权利可在受理的房屋征收决定案件中得到保障,……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许小丫等4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3)在法院已经对征收决定以及其中的共同要件进行审查后,如当事人再对规划许可决定提起争讼,则会构成重复起诉(4),也就是此时被征收人对于规划许可决定所提出的争议已全部在征收诉讼中经过审查,变得不可争讼。“江全新案”中当事人起诉规划许可行为而不被受理,真正原因不在于关联性的缺乏,而在于共同要件已经过审查。由此可以发现,无论横向关系中关联行为的结构如何,也无论可选的司法审查介入点是否任意,一旦已借助其中一个关联行为对共同要件提起争讼,那么共同要件及相应判决的拘束效力,会影响到其他关联行为的救济,从而能确定共同要件的司法审查介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