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 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判断的特色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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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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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之三,适当限缩“经由公证的司法认知”标准的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关于电子证据真实性认知性标准限于公证一项,但以经由公证为由直接确认电子证据属实的做法已经泛滥。如在某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短信记录为电子证据,原告提交了打印件,未办理公证,本院无法查证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1)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龚××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且该电子数据未经过法定程序取得即公证部门公证证明,……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我国司法主管部门指出,“目前,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主要依靠公证程序,且基本为形式审查,程序复杂繁琐,证明力不强”[12]。其实,公证只是对电子证据以国家公权力为名进行固定的一种方式。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公证程序认定真实性的惯性应当得到限制。笔者建议,法官在实践中要加强对电子证据公证书的形式和实质审查,将得到明显不合格或有重大缺陷的公证书支持的电子证据“不予确认其真实性”。这应当是对待该项标准的谨慎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