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格2:从“文化”到“文化权”——文化的宪法解释学建构及其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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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文化”到“文化权”——文化的宪法解释学建构及其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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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在这一部分可以得出的阶段性结论是,在专门讨论文化权、且对其坚持了融贯性法学定义的学者之间,已经对权利客体的属性达成了共识,即公民个体可具体参与其间的、作为社会生活之组成部分的精神生活,可概括性地称之为“文化生活”。进一步讲,凡选取法学进路、以寻求国内法上“文化法”之体系化理解为目标的学者们也都不反对上述共识。“文化权必定是指向‘文化生活’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结论可以说是很确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