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德国法为被扶养人保留的劳动收入金额计算表(1)[4](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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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破产制度中自由财产处分“自由”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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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我国个人破产法是否应当允许以自由财产任意清偿破产债权的问题必须明确一项前提,即我国自由财产的具体构成范围。这一问题在立法模式上表现为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之争,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债务人于破产程序开始后新取得财产的归属问题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自然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凭借自身的劳动、技能和其他合法手段获取收入。此时,围绕新取得的财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就产生了利益归属上的对立。传统上,膨胀主义倾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在破产开始后新取得的财产应归入破产财团;固定主义倾向保护债务人的利益,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新取得的财产属于自由财产。膨胀主义与固定主义两者各有利弊:前者能扩大债权人的受偿范围,并且避免债务人因新出现的债务而在破产程序内发生二次破产,但不可避免地会打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及早投入新生活的积极性;后者激励债务人积极寻找新的谋生手段,避免债务人及其被扶养人成为社会负担,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必然降低。德国是典型的膨胀主义国家,美国和日本则是典型的固定主义国家。然而笔者通过分析这三个国家的相关法规发现,虽然这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使得司法实务中的保护倾向存在差别,但基本都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在效果上达成一致性。即无论破产法采取何种类型的模式,相关配套制度都能对这种立法偏向的消极效果进行合理的纠正。例如,采纳膨胀主义的德国法虽然将新取得的财产归入破产财团用于清偿破产债权,但同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50条规定了对劳动收入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不仅及于债务人自身,还考虑了债务人所扶养的对象,这类自由财产采取了阶梯式的计算方法,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