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9条与《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第9条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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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知道规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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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案中,一般需要全面地考虑多种因素来判断是否“知道”,并通过不同因素的叠加增加说理论证的说服度。例如,在童晓君等诉温州市仙人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主要考察了《网络人身权司法解释》第9条中的第(一)(三)(四)(五) 项,指出:“本案中,涉案的信息未经被告编辑、推荐等;涉案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程度相对不明显;涉案信息经过二十余天被删帖,显示‘登录量25714,回复量129’,社会影响程度并不广泛;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可以认定其“知道”的因素。同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及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无需与该网络用户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22]当然,也有法院仅依据其中某一项或少量几项因素就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些因素上应当有非常明显的过错,且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的程度确定赔偿的额度。例如,在“林旭东案”中,虽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侵权言论,但法院认为:“林旭东列举的帖子,从标题‘功勋湖北100人大会邀请林育南的后代林光华是骗子’即能判断存在贬损林光华名誉的言论,且上述帖子于2009年9月24日就发表于荆楚网络公司经营的网站,荆楚网络公司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其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本案涉及革命先烈及其后代的名誉,荆楚网络公司应当对此类言论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且上述帖子存续时间达七年之久,故本院认定荆楚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3]同时,根据过错的程度只酌情支持了部分的赔偿额:“林旭东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结合荆楚网络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网站影响范围、该言论持续时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荆楚网络公司已在第一次庭审前自行删除网站上涉案内容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