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部分政府属科研机构行政法规和规章》
注:以上为不完全统计。
建国以来,我国的科研院所立法工作长期采取公法主导型的立法模式。以1961年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出台的《关于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当前工作的十四条意见》为基础,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若干针对科研院所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表1)。这种行政规章主导的科研机构立法模式固然与我国采取计划经济体制而构建的以公共研发机构为主的科研体系有关,但在随后3次科技体制改革中却深深影响到科研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配置。而与此不同的是,我国高等教育的法律地位则在《高等教育法》为主导的教育立法中得到明晰和保障,高等学校拥有充分的办学自主权,其设立、组织和活动均有明确法律依据,这有效激发了高等学校的组织创新和知识发现与生产[13]。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努力推行既保持科研机构自主性和活力,又能保障科研活动与国家目标紧密结合的良好治理模式,特别是在我国,长期附属于政府,作为其公共服务职能延伸而存在的科研机构,大都定性为事业单位,这使得我国的科研机构法律地位因科研机构组织形态的多样性而不同。如何界定其与政府作为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杜绝政府事无巨细的管理,又能提高科研机构内部的运行效率,是政府属科研机构立法必须面对的现实难题。政府属科研机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表1所示。
图表编号 | XD001649038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
绘制时间 | 2020.05.10 |
作者 | 李政刚 |
绘制单位 |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