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未依法作出召集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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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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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41条、第10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归属,顺位依次归属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少数股东。作为首要召集人,召集股东会须由董事会决议,这表明个别董事并无召集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后才能召集股东会,否则将导致召集瑕疵。[21]对于董事会未依法作出召集决定而召集股东会的,有国家司法实践认定决议不成立。[22]根据我国裁判经验有必要区分两种情况:未经决议、由董事长进行实际召集的,以及未经决议、由董事长之外人员进行实际召集的,前者称为表见召集,后者属于绝对无召集权的召集行为,此处仅研究前者。样本案例显示,法院的裁判思路一般认为未经董事会决议作出召集的未必有程序瑕疵,尤其在有限公司大多认定为无程序瑕疵,即使认定之,也仅判决撤销决议,具体情况如表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