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一保人身份及比例:从南部档案浅析清代地方司法中的保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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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部档案浅析清代地方司法中的保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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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家族”一栏包括被告的直系或旁系亲属,如父母、叔伯、兄弟等家族中人。“其他”一栏为保人未表明身份信息,从案件中也无法推断其身份。保释时或有多人联合具保,统计时以首位保人身份为准。

从表一可知,保人多出自家族系统或乡保组织。究其原因,清吏袁守定曾言:“官之判断,仍须参合族绅之意见。”(1)南部县令在审批保释前有时会通过保甲及族邻等人考察犯人良朴与否。(2)193件保状档案中,仅有3例保人的年龄低于被保释者;(3)5例妇女作保,这其中包括两例有男性保人陪同作保。(4)可以看出,保人多为家族系统与乡保组织中的成年男性且年长于犯人者,并不限定一人,也可联名具保。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其一,礼法社会中为长者尊,年长者有某种内在权威性。保人年长于监犯,对监犯释放后的管理和约束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其二,封建传统文化中,女性处于从属地位,对妇女的司法权力有诸多限制。官府为“敦廉耻而厚风俗,凡一切外事均非妇女所可干预”。(5)其三,从官府角度来看,联名具保更具承诺力度,对释放之后的监犯可有更广泛的监督。如在光绪十五年的一则保状中有批示“既然该首人等同保,准免究开释”。(6)同时,对保人的管理也非常严格。《大清律例》规定:“各犯由县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族长严行稽查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7)对于刑部发城取保之犯,令犯人自举亲识就近取保,也“仍将保人姓名报部查核”后方可保释。(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