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中国谷歌数字图书馆案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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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谷歌数字图书馆案看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美同案不同判引发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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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法院经过大量的分析论证,最终认为:首先,谷歌数字图书馆在目的上只是为方便用户获取信息而提供了一种检索服务,同时片段式提供信息而非全篇获取的方式只能让其成为检索工具,其功能完全有别与原作品,所以从目的和性质上符合转换性使用。其次,在复制比例上谷歌虽然使用了全文复制,但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完整的检索数据库,谷歌只向用户提供片段式检索服务,不会以任何方式展现作品的全部内容。所以,谷歌数字图书馆对图书的复制比例与复制的目的相适应,符合合理使用制度。最后,美法院认为谷歌公司本身虽具有商业性,但其数字图书馆计划完全从公益性角度出发,其转换性使用行为在不影响版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还为其作品的传播和销售带来了便利,应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