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2012—2015年各地法院判例中体育直播节目作品性质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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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体育直播节目作品性质判定的两难之境与解题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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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我国《著作权法》中涉及体育直播节目作品性质判定问题的相关法律概念模糊,诸如作品独创性标准到底应该有多“高”?“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是否就意味着电影作品较其他作品(如口述作品)有着更高的“固定性”要求?等等。这些法律概念的不明和争议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困扰了我国法律界,并导致近年来我国各地法院判例中对体育直播节目性质的判断呈现了较大的差异,有的法院认为是录像制品,(6)有的法院认为是作品,(7)而另有部分法院则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8)不一而足(参见表1)。其中,北京朝阳法院的“新浪诉凤凰网案”曾被誉为我国“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第一案”。(9)但经过近三年的二审过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最终在该案终审判决中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不能满足电影作品中固定的要求,并且在独创性的“高度”上“较难”符合电影作品的要求,从固定性、独创性两方面否定了体育直播节目的作品性质。(10)该案目前仍然在北京高院再审过程当中。而由于该案尚未审结,已经造成部分基层法院的类似案件不得不“中止审理”。(11)与此同时,法律学界、产业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不仅没有平息,反而更加热烈,可见体育直播节目作品性质判定问题的复杂和疑难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