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欧洲大学自治权的法律规制及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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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家大学治理改革对我国“双一流”建设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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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根据Ender,J.,De Boer,H&Westerheijden,D.Reform of higher education in Europe[R].Netherland:Sense Publiser,2011整理。

有些欧洲国家在大学改革中建立起了政府与大学间的行政合同关系,清晰地规范政府与大学的权责和义务。例如,丹麦从2000年开始实施“发展协议”(Development contract)用于保障大学合法的自治权力以及实现政府对大学在宏观层面的监督和指导。该协议建立在政府与大学相互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由大学自愿选择签订(所有大学必须选择是否签订),协议期为四年。协议具体内容可能按照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整,但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由大学自主设定战略发展目标及具体的规划事项;二是由大学制定年度绩效评估报告并提交给政府部门评估;三是由政府部门根据报告内容评估大学所取得的进展以及大学执行国家优先事项的情况;四是由政府部门将评估结果反馈给大学并与大学共同协商下一年度的协议内容。[11]与丹麦不同,瑞典政府实施的行政合同将合同履行情况与大学的经费资助金额直接联系在了一起。从1993年起,瑞典大学必须与教育和研究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and Research)协商具体的教育工作任务,并与教育部签订为期三年的“绩效契约”(Performance Agreement)。契约包含以下几个关键要素:高等学校计算课业时间的单位总数(学分数)、全日制在校生数、学科或专业中学生增/减数、课程项目中男/女生增加的比例、高等学校年度报告中的后续改进计划、其他特别任务。[12]教育和研究部将根据高等学校的年度绩效情况评估其契约的履行情况,并根据高等学校提交的经费预算报告制定下一个财政年的政府拨款金额。[13]详见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