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部分林业生态补偿研究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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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生态补偿机制研究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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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学者Ferraro认为在达成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且环境服务交易双方的自愿程度有限,因此生态补偿难以依靠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通过市场交易手段完成[9]。对于更具体的林业生态破坏来源,如土地或与森林有关的项目,补偿单位应由项目责任方承担。如果是政府行为,则补偿主体为相关政府;对于相对模糊的林业生态破坏来源,需要根据破坏性起因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并排查相关企业,确定补偿标的;对于复杂性的破坏,相关责任主体仍难以界定。生态破坏主体包括政府、当地企业及居民。结合具体的案例分析(表1),林业生态补偿主体有政府机构,还有特定的公司实体和居民都是林业生态损害赔偿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政府在生态补偿制度设计中位于核心地位。但是过度强调国家或政府往往形成一个封闭的、单一的生态补偿主体。有可能出现“政府失灵”的情况。因此,在林业生态补偿中,不应过分强调单个主体作用。关于生态补偿政策的研究很多,但对政策影响及其效果评价的研究还很少,应进一步研究相关主体对生态补偿政策的满意度、态度和建议等,完善相关政策,促进林业生态补偿实践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