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美国联邦研发体系和非联邦研发体系法律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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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逻辑下被误解的《拜杜法》――概念、事实与法律机制的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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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拜杜法》不适用于联邦科研机构。无论是1980年通过的《拜杜法》还是经过多次立法修改后的现行《拜杜法》规则,在联邦法律层面上,《拜杜法》规则从未适用于国有国营(GOGO)国家实验室等美国联邦科研机构。虽然,现行《拜杜法》规则可以适用于以国有民营(GOCO)方式运行的部分大学国家实验室,但是《拜杜法》也为其设定了与其他大学不同的额外法律义务。例如,《美国专利法》第202条(c)款第(7)项中就要求,GOCO的国家实验室保留权利后,实施专利所获得的收入如果超过实验室年度预算5%时,超出部分的75%应当上缴美国国库。对于美国联邦科研机构的技术转移而言,其应当适用的联邦法律是早于《拜杜法》通过的《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及其后不断完善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律体系(表2) [44]。从一开始,1980年10月21日美国国会通过的《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就采取了不同于《拜杜立法案》发明权利配置的立法模式,将重点放在属于联邦内部研发体系的联邦实验室系统上,希望通过建立专门的技术转移机构将联邦实验室与产业界结合起来。后续,1986年《联邦技术转移法》进一步修正了《史蒂文森-怀特技术创新法》,建立联邦科研机构技术转移准则,并正式授权联邦实验室拥有与外部机构签订合同研发协议(CRADA)和专利许可合同的权利。从而,在美国联邦内部科研体系内建立了与《拜杜法》模式截然不同的联邦技术转移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