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一全国2 0 个省、自治区立法条例关于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处理方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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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合法性审查中抵触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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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如下:2015年修改后的《立法法》,没有对当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相抵触时的处理方式方法作出详细规定,致使各省、自治区在实践中处理该问题时方式多种多样。一是作出“不予批准”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常用的处理方式操作过于“简单粗暴”。例如,当设区的市报请批准一件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省人大常委会在审查中仅仅因为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中某一条(款)法律内容的合法性存疑问题,就不予批准,或者退回报批机关予以修改,之后再按照程序重新报请批准。该处理方式不但影响立法效率,而且浪费立法资源。二是作出“修改后予以批准”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好处在于操作简便且效率高,省级人大常委会对报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后即可批准,但“修改后予以批准”这种处理方式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直接影响设区的市自主行使立法权。三是作出“附修改意见方式予以批准”的处理方式。这是一种较为折中的处理方式,但却给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造成新的问题,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怎样采纳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出的修改意见,并按照何种程序进行修改。[10]此外,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如果在其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不同意修改意见,又该怎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