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5 某B市检察机关2003—2012年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案件数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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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机关之归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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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基本含义是以客观第三者的身份来进行察看和督促,这就要求监督者和事件参与者的立场必须泾渭分明,也唯有此,方可确保法律监督所应有的公正地位[5]。然而,检察机关的“自侦自监”显然有违监督法理,其实效亦差强人意。以某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2003—2012年连续十年的自侦监督立案案件与监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统计数为例(详见表2、表3、表4、表5 (1)) ,可以发现:某省、某市级检察机关“自侦自监”的立案数量非常之少,甚至某市级检察机关自侦监督立案数量连续3年为0,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与此同时,某省级检察机关和某市级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立案数量(以应当立案未立案的案件数为例)竟然分别是监督自侦案件立案数量的500—525倍、15—30倍!显然,与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相比较,检察机关“自侦自监”的立案数量明显偏少。对此,有学者在做出实证调查研究后也指出,检察机关的自侦权尽管建立了自我约束机制也受到外部的监督制约,但在自侦案件中仍然存在不规范使用强制措施、甚至刑讯逼供的现象,显示出自侦权的法律监督存在运行失灵(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