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四大检察”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权能配置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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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检察”改革背景下的检察权能配置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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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刑事案件仍是检察业务的最为主要部分,是刑事诉讼检察的工作重心。检察业务主要案源并没有受到较大的影响。从权力调整的属性上看,监察体制改革将职务犯罪刑事案件的办案权由检察机关转隶到监察机关,实质上是将检察机关对公权力的法律监督权让渡予监察机关。基于反腐一体化的需求,检察机关的业务重心真正意义上转移到普通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上来,与监察机关合理分配法律监督中对公职人员监督和对普通公民监督的功能,实现监督主体合理分工和权力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监督重心转移也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司法责难。监察体制改革引发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检察职能的深层反思。改革之前,检察机关既可以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又可以作为职务犯罪案件办案过程合法性的法律监督机关。一般而言,侦办案件的主体对自身办案的瑕疵,很难进行自我监督,监督效果也难以让人信服。此种情形下,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和法律监督属性在权力性质上是难以契合的。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尽管还承担刑事起诉的司法职能,但是起诉职能本身就涉及对刑事案件侦查的合法性监督功能。公诉权除了具有启动刑事审判程序的作用外,还具有维护法律被切实遵守、保障法律实施的作用[20]。质言之,检察机关的刑事公诉具有监督属性[21],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具备价值契合性。改革之后,检察机关专职一般刑事案件的起诉职能和实质意义上的诉讼监督职能。尤其是对公职人员腐败的侦查活动监督更为合理,检察机关首次实现中立,无论是职务犯罪案件,还是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作为局外法律监督者,形式上是释权减负,实质上是对自身法律监督公正性和权威性的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