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我国法上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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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迟延的合同解除规则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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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区分绝对定期行为与相对定期行为,笔者认为,可引入理性第三人判断标准,如果理性人认为此行为一定时期不为给付履行,合同目的无法达成,则为绝对定期行为;否则为相对定期行为。总体而言,笔者认为该区分实益相对于定期行为与非定期行为而言比较小,因为只要界定该迟延履行行为为定期行为,即落入《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之评价范围,在解释论上无必要再徒增概念负担。《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之履行迟延行为之违约严重程度,并不轻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就笔者之解释方案来看,它们的真正差别仅是行为类型之区别,而非如前述最高院所认为的违约严重程度之差别。笔者所主张的我国法上的类型化解释方案如表2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