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与“宋庄李玉兰案”同类型的案例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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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背景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法学视角再审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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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搜集了有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部分案例(表2)。对比可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中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时,出于防止农民流离失所以及保护集体资产的考虑,当事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自始无效,受让方需返还宅基地。如(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15号、(2016)京03民终12605号判决;当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法院并不轻易判定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有效,只有当受让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没有住房和宅基地(符合宅基使用权分配条件),转让行为已征得本村村民委员会和乡级政府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与住房一并转让时才承认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如(2010)洛民终字第2266号、(2016)甘01民终2501号判决。表2中,审结于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的(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228号与之后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531号裁判结果均与“李玉兰案”相同。可以说,法院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的审理意见趋于一致,即以受让方的资格权为前提,若再符合其他受让条件,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然而,农民渴求土地变现并自发流转宅基地的行为往往会跨出司法审判严格框定的允许范围。因此,最高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1),认定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区的农房买卖受让主体可以是城市居民或者是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看出,审结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前后的宅基地流转纠纷案例焦点,同样亦可归结为本集体成员身份限制与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两个方面。那么,消灭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关键是,厘清现行法律中有关宅基地资格权的立法进展,透视现实法律中有关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禁止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