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一涉及“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案件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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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侵权中的“不正当手段”——以“商业秘密入典”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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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当将“不正当手段获取”改为“擅自获取”,对实践中的“接触/接触的可能性+实质相似-合法抗辩”规则予以认可。另外,还需要具体从反面对获取行为进行限定,也就是说,对合法抗辩进行相应列举性的规定。列举的时候应当考虑到列举不全面的问题,采用开放式的列举方式,将反向工程、独立开发、依法律规定获取等纳入列举性规定,这样就能在避免删除“不正当手段”的不良后果的前提下,明确相关的概念和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