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我国金融业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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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政策作为司法案件裁判依据的争议与方法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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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以及金融业综合化经营导致了传统分业监管的失灵。为应对金融业态的交叉与多元化、规范金融交易活动,同时鼓励金融创新,我国正在积极推进金融监管机制改革。法律、行政法规的稳定性要求金融监管政策具有持久性,然而在金融创新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尚不具备通过出台法律和行政法规将监管政策转换、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条件。目前,我国现行金融监管规范多以规章等政策性文件为主。笔者检索了银行、保险、信托、证券业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的数量较少,而部门规章的数量较多(见表1)。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是为保证国家干预的谦抑性,为公法介入私法自治预留的“有限通道”。所以,在还原论下,法律、行政法规的划定形成了公私法的屏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介入私法自治,除非违反规章的行为同时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边界过于宽泛,无论其受益对象还是利益内容,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王景斌,2005)。由此观之,在还原论的法律方法下,真正介入到私法活动中的金融监管规范,只有法律与行政法规,而金融监管政策难以渗透到金融交易活动之中。所有打破这一壁垒的司法判决,便难免有过度干预私法自治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