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300份二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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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内容及效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三个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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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果被告人反悔是基于正当理由的,如何判断具结书的效力,以及如何对具结书中的自认之罪进行法律评价?应当区别分析。实际上,前两种正当理由(自愿性受损、一审判决有误的反悔)是对具结书本身存在的正当性提出了质疑。如果被告人并不基于自愿而认罪,或者被告人的自认犯罪没有事实基础或证据不充分,具结书就不存在成立的前提。因而,如果出现这两种情况,具结书应当自始无效。具结书中被告人自认犯罪的声明也就不能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被检察机关拿来作为证明犯罪的被告人供述使用。对于基于信赖利益受损的上诉,应当分清信赖利益受损的具体原因。如果是检察机关有意违背具结书内容,单方面更改量刑建议,这属于检察机关不遵循司法诚信原则对具结书内容的背弃,属于检察机关未能履行,但并不影响具结书本身的效力。被告人不仅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具结书记载的内容进行裁判,而且可以请求法院对检察机关不予履行具结书的行为给予制裁。而对于检察机关并非有意不履行,而是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础上更改了量刑建议,这种更改的可能在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签署具结书之前被告人已被明确告知,因此,此种更改并不影响具结书中关于认罪部分的法律效力。而判决后发生的情势变更,例如被告人在法院判决过后又重新作出悔罪表现,又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这种情况下严格意义上并不能称之为“对具结书的反悔”,而是应当界定为是对之前签署具结书的补强,其并不影响具结书本身对于控辩双方发生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