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论裁量基准制定权的配置模式及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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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裁量基准制定权的配置模式及效力位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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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地,以复合主义的视角来确定裁量基准的制定权,也能较好地回应裁量主义权限观下“统一执法标准”的问题。尽管复合主义权限观对裁量基准的具体形式有所限制,与一般权限观类似,其依然承认了大多数行政机关具有裁量基准的制定权。考虑到成文裁量基准的规范外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不一的乱象多数可以通过行政规范的适用顺位来消减,即“规章形式的裁量基准优先于其他形式的裁量基准”“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优先于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等。例如在“王祖臣诉济南市槐荫区交警大队及济南市政府”案中,交警大队适用的《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与作为规章的《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权办法》相冲突,上诉法院在事实上运用行政规范的适用顺位消减了裁量基准间的冲突问题(1)。再结合“成文的裁量基准优先于不成文的裁量基准”的规则,不同裁量基准之间的适用问题可以基本解决。至于某些基层行政机关自行制定的裁量基准之间存在差异的问题,或因受到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的规制而缓和,彼此间的不同通常尚处于可接受的程度。即便缺乏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对这种差异进行约束,裁量基准之间不合理的差异往往意味着至少有一方的裁量基准已达到了“明显不合理”的程度,此时,拥有具体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基于正当理由而不适用该基准。不仅如此,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在个案的参与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偏离该裁量基准,以保证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即使该裁量基准最终在行政裁量中得以适用,行政复议机制和行政诉讼机制也可撤销相应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排除明显不合理的裁量基准的适用(2)。故通过复合主义的视角来划分裁量基准的制定权,可以有效地保障执法标准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