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上诉机构未来四种方案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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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改革的谈判进程与岔路口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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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值得怀疑。首先,DSU第25条仲裁程序的确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成员方可仿照DSU第17条和《上诉审议工作程序》设计上诉仲裁程序,但第25条仲裁毕竟内植于WTO体系之中,在一些关键方面,并不能按照与上诉机制相同的程序进行。如安德森律师等建议,争端方可约定由三位仲裁庭成员和其他四位人士“交流意见”,以模仿上诉机构的共同掌权。但上诉机构共同掌权制度的核心不是由7位人士交换意见,而是在所有上诉机构成员间交换意见;而之所以能保证共同掌权,又在于上诉机构是常设机构。欧盟分别与加拿大和挪威签署的上诉仲裁协议明确排除了共同掌权。其次,只强调DSU第25条仲裁灵活性的好处,而未考虑其不具备现有上诉机制之制度保障的劣势及其影响。譬如,缺乏上诉机构成员的任期和薪酬保障带来潜在的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不再具备遵循先例的客观条件,从而大为减损其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功能。最后,很可能出现在仲裁员选任、仲裁程序进行等各方面相异的多个上诉仲裁模式;如其中一种为美国采纳,则有长期,甚至最终取代上诉机构的危险。争端方依循DSU上诉程序获得的利益不仅仅是一项有约束力、可执行的裁决,还包括(甚至更重要的是)一个可靠的、可合理预期的多边贸易体系。(55)该临时仲裁庭模式的DSU第25条上诉仲裁方案的可行性,需谨慎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