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分布在各个部门中关于商品房社区治理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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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位主义到体系研究:十八大以来城乡社区治理的研究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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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人们习惯用集体经济的积累来办理村级公益事业以及承担本应由国家负责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支出,政治原则取代了经济原则,村集体经济受到政治的干扰,失去稳定性和竞争力[4]。可以说,缺乏农村社区治理的法治基础,是农村集体经济和社区发展不顺的制度根源。在城市,商品房社区日益扩展,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相对分散、滞后(见表2),调整需求更为紧迫:第一,对于居委会与业委会关系缺乏法律条款,居委会和居民极少有权力对业委会进行监督和调控[5];第二,法律规定模糊,业委会参与治理受阻,《物业管理条例》的前期物业规定,倒置业主的合约委托人的身份,在现实过程中,也存在业委会行动的法律困境;第三,业委会法律地位缺失,行动成本高,《物权法》和地方法规都回避了对业委会法律地位的规定,业委会在诉讼中需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诉讼成本很高。同时,由于我国小区体量普遍偏大,业委会的决策成本高,小区自治受到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