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住宅以外的六类配套设施细化表》
该说认为,只要开发企业在规划申报时,是以“配套设施”“公共设施”“公建配套”等名义报建,则应当认为是《物权法》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实践中,同样有法院持规划说。例如“世纪名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广厦安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中,阜阳市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在开发企业规划申报时会所的建设性质为公共建筑,小区的客户服务手册中明确“小区配置有会所”,据此应当将小区会所视作《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从而认定会所归全体业主所有。[12]但该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规划申报材料是由开发企业撰写而向规划管理局报批的文件,其本身能否确定该会所是《物权法》所称的“公共设施”尚存疑惑;其次,开发企业在宣传手册、服务手册中载有“小区公建配置包括会所”等宣传标语,只能表明小区内设置有会所且该会所将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并未约定该会所属于小区业主所有。住建部在2018年12月颁布生效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附录B中,将住宅以外的其他设施统称为配套设施,并将其分为六类,同时对每一类进行了细化,如表1所示。[13]
图表编号 | XD00122633400 严禁用于非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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绘制时间 | 2020.01.20 |
作者 | 罗诚诚 |
绘制单位 | 华东政法大学 |
更多格式 | 高清、无水印(增值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