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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3

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3

第一章总则3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3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3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3

目录3

第六条特别协定4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4

第五条适用期间4

第四条中立国适用4

第八条保护国5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5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5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5

第二章伤者与病者6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6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6

第十四条身份7

第十五条搜寻伤亡者撤退7

第十六条登记与转送情报7

第十八条居民之任务8

第十七条关于死者之规定8

坟墓登记处8

第三章医疗队及医疗所9

第十九条保护9

第二十条医院船之保护9

第二十一条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9

第二十二条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之情况9

第二十五条辅助人员之保护10

第二十七条中立国之团体10

第二十六条救济团体之人员10

第二十四条常任人员之保护10

第四章人员10

第二十三条医院地带及处所10

第二十八条留用人员11

第二十九条辅助人员之地位11

第三十条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12

第三十一条送回人员之选择12

第三十二条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12

第五章建筑物及器材12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及物资12

伤者之降落13

第三十六条医务飞机13

第三十七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13

第六章医疗运输13

第三十四条救济团体之财产13

第三十五条保护13

第七章特殊标志14

第三十八条本公约之标志14

第三十九条使用标志14

第四十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14

第四十一条辅助人员之辨别15

第四十二条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15

第四十三条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15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例外15

第四十八条译文实施之规则16

一、守 则16

第四十九条刑事制裁16

第九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16

第八章公约之执行16

第四十七条传播本公约16

第四十六条禁止报复16

第四十五条详细执行预料不到之事件16

第五十条二、严重破约行为17

第五十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17

第五十二条调查程序17

第五十三条标志之滥用17

条五十九条与以前公约之关系18

第六十条加入18

第五十八条生效18

第六十一条加入之通知18

第六十二条立即生效18

第五十四条防止滥用18

第五十六条签字18

第五十五条文字18

最后条款18

第五十七条批准18

第六十三条退约19

第六十四条联合国登记19

附件一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20

附件二附属武装部队之医疗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22

附 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23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27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27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2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27

第一章总则27

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27

第四条适用范围28

第五条中立国适用28

第六条特别协定28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29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29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29

第八条保护国29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30

第二章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30

第十二条保护及照顾30

第十三条被保护人30

第十四条移送于交战国31

第十五条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31

第十六条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31

第十七条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31

第十八条战斗后搜寻伤亡31

第二十条关于死者之规定32

第十九条登记与转送情报32

第二十一条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33

第三章医院船33

第二十二条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33

第二十三条保护岸上医疗机构33

第二十四条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33

一、属于冲突各疗者33

第二十五条二、属于中立国者33

第二十六条吨位33

第三十二条在中立国港口停泊34

第三十一条管制与搜查权34

第三十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34

第二十八条病室之保护34

第二十七条沿海岸救生船只34

第二十九条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34

第三十三条改装商船35

第三十四条停止保护35

第三十五条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35

第四章人员35

第三十六条医院船人员之保护35

第三十七条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35

第三十九条医务飞机36

伤者之降落36

第四十条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36

第三十八条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36

第五章医疗运输36

第六章特殊标志37

第四十一条标志之使用37

第四十二条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37

第四十三条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37

第四十四条使用标志之限制38

第四十五条防止滥用38

第七章公约之执行38

第四十六条详细执行38

预料不到之事件38

第四十七条禁止报复38

一、守 则39

第五十一条二、严重破约行为39

第五十条刑事制裁39

第五十二条三、缔约国之责任39

第四十八条传播本公约39

实施之规则39

第四十九条译文39

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39

第五十七条生效40

第六十一条立即生效40

第六十条加入之通知40

条五十九条加入40

第五十八条与一九○七年公约之关系40

第五十六条批准40

第五十五条签字40

第五十四条文字40

最后条款40

第五十三条调查程序40

第六十二条退约41

第六十三条联合国登记41

附件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42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43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47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47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47

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4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47

第一部总则47

第四条战俘48

第五条适用之开始与终止49

第六条特别协定49

第七条不得放弃权利50

第八条保护国50

第九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50

第十条保护国之代替50

第十二条战俘待遇责任51

第十三条对战俘的人道待遇51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51

第十一条和解程序51

第十四条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52

第十五条战俘生活之维持52

第十六条平等待遇52

第三部在 俘52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52

第十七条讯问战俘52

第十八条战俘财产53

第十九条战俘之撤退53

第二十条撤退条件53

第二十三条战俘之安全54

第二十二条拘留处所及条件54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54

第一章总 则54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54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55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55

第二十五条住宿55

第二十六条饮食55

第二十七条衣服55

第二十九条卫生56

第三十条医药照顾56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56

第二十八条贩卖部56

第三十一条健康检查57

第三十二条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57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57

第三十三条留用人员权利与特权57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58

第三十四条宗教义务58

第三十五条留用之随军牧师58

第三十六条战俘中之牧师58

第三十七条无本教牧师之战俘58

命令之张贴59

第四十二条武器之使用59

第四十一条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59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59

第四十三条通知等级59

第三十八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59

第四十条徽章与勋章59

敬礼59

第三十九条管理59

第六章纪律59

第四十四条军官之待遇60

第四十五条其它战俘之待遇60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60

第四十六条条件60

第四十七条禁止移送之情况60

第四十八条移送程序60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61

第四十九条守则61

第五十条准许之工作61

第五十一条工作条件61

第五十五条健康监察62

第五十四条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62

第五十六条劳动队62

第五十二条危险或屈辱劳动62

第五十三条劳动时间62

第五十七条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63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63

第五十八条现款63

第五十九条自战俘取去之现款63

第六十条垫发薪给63

第六十一条补助薪给64

第六十二条工资64

第六十三条汇款64

第六十六条账目之结束65

第六十七条冲突各方之结算65

第六十五条战俘账目之管理65

第六十四条战俘账目65

第六十八条赔偿要求66

第五编 战俘对外间之关系66

第六十九条所采办法之通知66

第七十条被俘邮片66

第七十一条通信66

第七十二条救济装运物资67

一、通则67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67

第七十六条检查与检验68

第七十五条特别运输工具68

第七十四条豁免邮费及运费68

第七十七条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69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69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69

第七十八条申诉与清求69

第二章战俘代表69

第七十九条选举69

第八十条任务70

第八十一条特权70

第八十四条法庭71

第八十七条处罚71

第八十六条一罪不再罚71

第八十五条被俘前所犯行为71

第八十二条可适用之立法71

第八十三条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71

一、总 则71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71

第八十八条弄罚之执行72

二、纪律制裁72

第八十九条守则72

一、处罚方式72

第九十条二、处罚期限72

第九十四条四、破重俘之通知73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73

一、拘禁候审73

第九十五条程序73

一、完成之脱逃73

第九十一条脱逃73

第九十二条二、未完成之脱逃73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74

第九十七条刑罚之执行74

一、处所74

第九十八条二、基本保障74

三、司法程序74

第九十九条基本规则74

一、通则74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75

第一○四条三、程序之通知75

第一○三条二、禁闭候审75

第一○○条二、死刑75

第一○二条程序75

第一○一条三、死刑之延缓执行75

第一○五条叫、辩护权与方法76

第一○六条五、上诉76

第一○七条六、事实以定与判决之通知76

第一一○条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77

第一○九条守则77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77

刑事规则77

第一○八条刑罚之执行77

第四部在俘之终止77

第一一一条在中立国拘禁78

第一一二条混合医务委员会78

第一一三条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78

第一一七条遣返后之活动79

第二编 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79

第一一八条释放与遣返79

第一一六条遣返费用79

第一一五条受处罚之战俘79

第一一四条遭遇意外之战俘79

第一一九条程序细则80

第三编战俘之死亡80

第一二○条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80

第一二一条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81

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82

第一二二条各国情报局82

第一二三条中央事务所83

第一二四条豁免费用83

第一二五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83

一、守则84

第一二九条刑事制裁84

实施之规则84

第一二八条译文84

第一二六条监察84

第一编 总则84

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84

第一二七条传播本公约84

第一三三条文字85

第一三七条批准85

第一三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85

第一三四条 与一九二九年公约之关系85

第一三六条签字85

第二编最后条款85

第一三二条调查程序85

第一三一条三、缔约国之责任85

第一三○条二、严重破约行为85

第一三八条生 效86

第一三九条加 入86

第一四○条加入之通知86

第一四一条立即生效86

第一四二条退约86

第一四三条联合国登记86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87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87

甲、直接遣返87

乙、中立国收容89

二、守则90

附件二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92

附件三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94

附件四甲、身份证96

乙、被俘邮片97

丙、邮片及信98

丁、死亡通知100

戊、遣返证101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102

附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03

第三条非国际性之冲突107

第二条本公约之适用107

第一条尊重本公约107

第一部总则107

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0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107

第四条被保护人定义108

第五条适用之限制108

第六条适用之开始及终止109

第七条特别协定109

第八条不得放弃权利109

第九条保护国109

第十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110

第十一条保护国之代替110

第十二条和解程序110

第十六条伤者病者111

第十五条中立化地带111

一、一般保护111

第十三条第二部适用之范围111

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111

第十四条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111

第十七条二、撤退112

第十八条三、医院之保护112

第十九条四、停止保护医院112

第二十条五、医院人员112

第二十一条六、陆海运输113

第二十二条七、空运113

第二十三条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113

第二十六条离散之家庭114

第二十四条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114

第二十五条家庭信息114

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115

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115

第二十七条待遇115

一、守则115

第二十八条二、危险地带115

第二十九条三、责任115

第三十条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115

第三十一条禁止强迫115

第三十六条遣返方法116

第三十五条离境权116

第三十七条受禁闭人116

第三十三条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116

第三十四条人质116

第三十二条禁止体刑、酷刑等116

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116

第三十八条未被遣返人117

一、守则117

第三十九条二、维持生活方法117

第四十条三、工作117

第四十一条四、指定居所117

拘禁117

第四十四条 七、难民118

第四十五条八、移送他国118

第四十二条 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118

第四十三条六、程序118

自清拘禁118

第四十六条限制措施之取消119

第三编占领地119

第四十七条权利之不可侵犯119

第四十八条遣返之特别情形119

第四十九条驱逐出境、移送、撤退119

劳动120

第五十二条工人之保护120

第五十条儿童120

第五十一条征募120

第五十三条禁止破坏121

第五十四条法官及公务人员121

第五十五条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121

第五十六条卫生与公共保健121

一、集体救济122

第六十二条四、个人救济122

第六十一条三、分配122

第六十条二、占领国之责任122

第五十九条救济122

第五十八条精神上之协助122

第五十七条征用医院122

第六十三条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123

第六十四条刑事法则123

一、守则123

第六十五条二、公布123

第六十六条三、主管法庭123

第六十七条四、适用之规定123

第六十八条五、刑罚123

死刑123

第七十一条刑事程序124

一、守则124

第六十九条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124

第七十条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124

第七十二条二、辩护权125

第七十三条三、上诉权125

第七十四条叫、保护国之援助125

第七十五条五、死刑判决125

上诉权126

第一章总则126

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126

第七十九条拘禁之场合与适用之规定126

拘禁与指定居所126

第七十八条安全措施126

第七十七条 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126

第七十六条被拘留人之待遇126

第八十五条居住、卫生127

第八十四条分别拘禁127

拘禁营之标志127

第八十三条拘禁处所之位置127

第二章拘禁处127

第八十二条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127

第八十一条维持生活127

第八十条民事能力127

第八十六条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128

第八十七条贩卖部128

第八十八条空袭避难所,保护措施128

第九十一条医药照顾129

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129

第九十条衣服129

第三章食物与衣服129

第八十九条食物129

第九十二条健康检查130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130

第九十三条宗教义务130

第九十四条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130

第九十五条工作条件131

第九十六条劳动队131

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131

第九十七条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131

第九十八条经济来源与个人账目132

第一○一条申诉与诉愿133

一、选举委员133

第一○二条被拘禁人委员会133

第九十九条拘禁营管理133

第一○○条一般纪律133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133

第七章管理及纪律133

第一○三条二、任务134

第一○四条三、特权134

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134

第一○五条所采取之通知134

第一○六条拘禁邮片134

第一一○条 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135

第一○九条二、集体救济135

第一○八条 寄运救济物资135

第一○七条通讯135

一、通则135

第一一一条特别运输方法136

第一一二条检查与检验137

第一一三条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137

第一一四条财产管理137

第一一五条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137

第一一六条访问137

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137

第一一七条总则137

适用之法律137

第一二○条脱逃138

第一二一条相关之罪行138

第一一八条刑罚138

第一一九条纪律处罚138

第一二二条 调查139

禁闭候审139

第一二三条 主管当局139

程序139

第一二四条纪律性处罚处所139

第一二五条根本保障139

第一二八条方法140

第一二七条条件140

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140

第一二六条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140

第十一章死亡141

第一二九条遗嘱141

死亡证141

第一三○条埋葬141

焚化141

第一三一条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141

第一三三条战事结束后142

第一三四条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142

第一三五条费用142

第一三二条冲突或占领期间142

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142

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143

第一三六条各国情报局143

第一三七条转递消息143

第一三八条应传达事项143

第一三九条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143

第一四○条中央情报事务所144

第一四一条豁免费用144

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144

第一编 总则144

第一四二条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144

第一四六条刑事制裁145

实施之规则145

一、守则145

第一四四条传播本公约145

第一四三条监察145

第一四五条译文145

第一四七条二、严重破约行为146

第一四八条三、各缔约国之责任146

第一四九条调查程序146

第二编最后条款146

第一五○条文字146

第一五一条签字146

第一五二条批准146

第一五三条生效146

第一五七条立即生效147

第一五九条联合国登记147

第一五八条退约147

第一五四条与海牙公约之关系147

第一五六条加入通知147

第一五五条加入147

附件一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148

附件二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150

附件三 甲、拘禁邮片152

乙、信件153

丙、通讯邮片154

附 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55

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159

(第一议定书)159

序 文159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159

第一部总则160

第一条一般原则和适用范围160

第二条定 义160

第三条适用的开始和终止160

第四条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161

第五条保护国及其代替组织的指派161

第一编一般保护162

第八条术语162

第七条会议162

第二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162

第六条合格人员162

第九条适用范围164

第十条保护和照顾164

第十一条对人身的保护165

第十二条对医疗队的保护166

第十三条对平民医疗队的保护的停上166

第十四条对征用平民医疗队的限制166

第十五条对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167

第十六条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167

第十八条识别168

第十七条平民居民和救济团体的作用168

第二十条对报复的禁止169

第二编医务运输169

第二十一条医务车辆169

第二十二条医院船和沿岸救护艇169

第十九条 中立国家和其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169

第二十三条其他医务船艇170

第二十六条接触或类似地带内医务飞机171

第二十七条敌方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171

第二十八条对医务飞机运用的限制171

第二十五条敌方未控制的地区内医务飞机171

第二十四条对医务飞机的保护171

第二十九条关于医务飞机的通知和协议172

第三十条医务飞机的降落和检查172

第三十一条 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各疗的国家173

第三编失踪和死亡的人174

第三十二条一般原则174

第三十三条失踪的人175

第三十四条死者尸体175

第三部作战方法和手段,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176

第一编作战方法和手段176

第三十五条基本原则176

第三十九条国籍标志177

第三十八条公认标志177

第三十六条新武器177

第三十七条对背信弃义行为的禁止177

第四十条饶赦178

第四十一条对失去战斗力的敌人的保障178

第四十二条 飞机上人员178

第二编 战斗员和战俘的地位178

第四十三条武装部队178

第四十四条战斗员和战俘179

第四十五条对参加敌对行动的人的保护180

第四十六条间谍180

第一章基本规则和适用范围181

第四十八条基本原则181

第四部平民居民181

第一编 防止敌对行动影响的一般保护181

第四十七条外国雇佣兵181

第四十九条攻击的定义和适用范围182

第二章平民和平民居民182

第五十条平民和平民居民的定义182

第五十一条对平民居民的保护182

第三章民用物体183

第五十二条对民用物体的一般保护183

第五十三条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184

第五十四条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184

第五十五条对自然环境的保护184

第五十六条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185

第四章预防措施186

第五十七条攻击时预防措施186

第五十八条防止攻击影响的预防措施187

第五章受特殊保护的地方和地带187

第五十九条不设防地方187

第六十条非军事化地带188

第六章民防189

第六十一条定义和范围189

第六十条一般保护190

第六十三条被占领领土内民防工作190

第六十五条保护的停止191

第六十四条 中立国家或非冲突各方的国家的平民民防组织和国际协调组织191

第六十六条识别192

第六十七条被派到民防组织的武装部队人员和军事单位193

第二编对平民居民的救济194

第六十八条适用范围194

第六十九条被占领领土内基本需要194

第七十条救济行动194

第七十一条参加救济行动的人员195

第三编 对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人的待遇195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对人和物体的保护195

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195

第七十三条难民和无国籍人195

第七十五条基本保证196

第七十四条离散家庭的重聚196

第二章有利于妇女和儿童的措施198

第七十六条对妇女的保护198

第七十七条对儿童的保护198

第七十八条儿童的撤退199

第三章新闻记者200

第七十九条对新闻记者的保护措施200

第五部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执行200

第一编总 则200

第八十条执行措施200

第八十四条适用规则201

第八十三条传播201

第八十二条武装部队中法律顾问201

第八十一条红十字会和其他人道主义组织的活动201

第二编 破坏各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202

第八十五条破坏本议定书的行为的取缔202

第八十六条不作为203

第八十七条 司令官的职责203

第八十八条刑事事项上互助204

第八十九条合作204

第九十条国际实况调查委员会204

第九十五条生效206

第九十四条加入206

第九十三条批准206

第九十二条签字206

第六部最后规定206

第九十一条责任206

第九十六条本议定书生效时条约关系207

第九十七条修正207

第九十八条附件一的修订207

第九十九条退约208

第一○○条通知208

第一○一条登记209

第一○二条作准文本209

第一条常任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210

第一章身份证210

附件一识别章程210

第二条临时平民医务和宗教人员的身份证211

第二章特殊标志212

第三条形状和性质212

第四条使用212

第三章特殊信号212

第五条任择使用212

第六条光信号213

第七条无线电信号213

第九条无线电讯214

第十条国际电码的使用214

第八条电子识别方法214

第四章通讯214

第十一条其他通讯方法215

第十二条 飞行计划215

第十三条对医务飞机进行拦截的信号和程序215

第五章民防215

第十四条身份证215

第十五条国际特殊记号216

第六章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217

第十六条国际特别记号217

附件二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使用的身份证218

序文221

第一条对事物的适用范围221

第一部本议定书的范围221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221

(第二议定书)221

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221

第二条对人的适用范围222

第三条不干涉222

第二部人道待遇222

第四条基本保证222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223

第六条刑事追诉224

第八条搜寻225

第七条保护和照顾225

第三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225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226

第十条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226

第十一条 对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的保护226

第十二条特殊标志226

第四部平民居民227

第十三条对平民居民的保护227

第十四条对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体的保护227

第十五条对含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装置的保护227

第十六条对文物和礼拜场所的保护227

第十七条对强迫平民迁移的禁止227

第二十一条批准228

第二十四条修正228

第二十三条生效228

第二十二条加入228

第五部最后规定228

第二十条签字228

第十九条传播228

第十八条救济团体和救济行动228

第二十五条退约229

第二十六条通知229

第二十七条登记229

第二十八条作准文本229

附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的决定230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吴学谦关于我国加入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和声明保留的通知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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