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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

第一章总则1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1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1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1

第四条 中立国适用2

第五条 适用期间2

第六条 特别协定2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3

第八条 保护国3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3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3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4

第二章伤者与病者5

第十二条 保护及照顾5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5

第十四条 身份6

第十五条 搜寻伤亡者 撤退6

第十六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6

第十七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 坟墓登记处7

第十八条 居民之任务8

第三章医疗队及医疗所8

第十九条 保护8

第二十条 医院船之保护9

第二十一条 医疗所及医疗队保护之停止9

第二十二条 不剥夺对医疗队及医疗所保护之情况9

第二十三条 医院地带及处所10

第四章人员10

第二十四条 常任人员之保护10

第二十五条 辅助人员之保护10

第二十六条 救济团体之人员10

第二十七条 中立国之团体11

第二十八条 留用人员11

第二十九条 辅助人员之地位12

第三十条 医疗及宗教人员之回国12

第三十一条 送回人员之选择12

第三十二条 属于中立国人员之送回13

第五章建筑物及器材13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及物资13

第三十四条 救济团体之财产13

第六章医疗运输14

第三十五条 保护14

第三十六条 医务飞机14

第三十七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15

第七章特殊标志15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之标志15

第三十九条 使用标志15

第四十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15

第四十一条 辅助人员之辨别16

第四十二条 医疗队及医疗所之标志16

第四十三条 中立国医疗队之标志17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 例外17

第八章公约之执行18

第四十五条 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18

第四十六条 禁止报复18

第四十七条 传播本公约18

第四十八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18

第九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18

第四十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18

第五十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19

第五十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19

第五十二条 调查程序19

第五十三条 标志之滥用19

第五十四条 防止滥用20

最后条款20

第五十五条文字20

第五十六条 签字20

第五十七条 批准21

第五十八条 生效21

第五十九条 与以前公约之关系21

第六十条 加入21

第六十一条 加入之通知21

第六十二条 立即生效21

第六十三条 退约21

第六十四条 联合国登记22

附件一 关于医院地带及处所之协定草案22

附件二 附属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2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26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27

第一章总则27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27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27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28

第四条 适用范围28

第五条 中立国适用28

第六条 特别协定29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29

第八条 保护国29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29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30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30

第二章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31

第十二条 保护及照顾31

第十三条 被保护人31

第十四条 移送于交战国32

第十五条 中立国军舰上收容之伤者32

第十六条 落于敌人手中之伤者32

第十七条 在中立国港口登陆之伤者33

第十八条 战斗后搜寻伤亡33

第十九条 登记与转送情报33

第二十条 关于死者之规定34

第二十一条 对中立国船只之呼吁34

第三章医院船35

第二十二条 军用医院船之通知与保护35

第二十三条 保护岸上医疗机构35

第二十四条 救济团体与私人使用之医院船 一、属于冲突各方者35

第二十五条 二、属于中立国者35

第二十六条 吨位35

第二十七条 沿海岸救生船只36

第二十八条 病室之保护36

第二十九条 在被占领港口之医院船36

第三十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使用36

第三十一条 管制与搜查权36

第三十二条 在中立国港口停泊37

第三十三条 改装商船37

第三十四条 停止保护37

第三十五条 不剥夺对医院船保护之情况37

第四章人员38

第三十六条 医院船人员之保护38

第三十七条 其他船上之医务及宗教人员38

第五章医疗运输39

第三十八条 载运医疗设备之船只39

第三十九条 医务飞机39

第四十条 在中立国上空之飞行 伤者之降落39

第六章特殊标志40

第四十一条 标志之使用40

第四十二条 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辨别40

第四十三条 医院船与小型船只之标志41

第四十四条 使用标志之限制42

第四十五条 防止滥用42

第七章公约之执行42

第四十六条 详细执行 预料不到之事件42

第四十七条 禁止报复42

第四十八条 传播本公约42

第四十九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43

第八章滥用及违约之取缔43

第五十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43

第五十一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43

第五十二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43

第五十三条 调查程序44

最后条款44

第五十四条文字44

第五十五条 签字44

第五十六条 批准44

第五十七条 生效44

第五十八条 与一九○七年公约之关系45

第五十九条 加入45

第六十条 加入之通知45

第六十一条 立即生效45

第六十二条 退约45

第六十三条 联合国登记46

附件 附属于海上武装部队之医务及宗教人员之身份证4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48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49

第一部总则49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49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49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49

第四条 战俘50

第五条 适用之开始与终止52

第六条 特别协定52

第七条 不得放弃权利52

第八条 保护国53

第九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53

第十条 保护国之代替53

第十一条 和解程序54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54

第十二条 战俘待遇责任54

第十三条 对战俘的人道待遇55

第十四条 对于战俘之人身尊重55

第十五条 战俘生活之维持55

第十六条 平等待遇55

第三部在俘56

第一编在俘之开始56

第十七条 讯问战俘56

第十八条 战俘财产56

第十九条 战俘之撤退57

第二十条 撤退条件57

第二编战俘之拘禁58

第一章总则58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动自由之限制58

第二十二条 拘留处所及条件58

第二十三条 战俘之安全59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59

第二章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59

第二十五条 住宿59

第二十六条 饮食59

第二十七条 衣服60

第二十八条 贩卖部60

第三章卫生与医药照顾60

第二十九条 卫生60

第三十条 医药照顾61

第三十一条 健康检查61

第三十二条 从事医疗工作之战俘62

第四章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62

第三十三条 留用人员之权利与特权62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63

第三十四条 宗教义务63

第三十五条 留用之随军牧师63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63

第三十七条 无本教牧师之战俘64

第三十八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64

第六章纪律64

第三十九条 管理 敬礼64

第四十条 徽章与勋章64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以及与战俘有关之规则、命令之张贴64

第四十二条 武器之使用65

第七章战俘之等级65

第四十三条 通知等级65

第四十四条 军官之待遇65

第四十五条 其他战俘之待遇65

第八章战俘入营后之移送66

第四十六条 条件66

第四十七条 禁止移送之情况66

第四十八条 移送程序66

第三编战俘之劳动67

第四十九条 守则67

第五十条 准许之工作67

第五十一条 工作条件67

第五十二条 危险或屈辱劳动68

第五十三条 劳动时间68

第五十四条 工资、职业性意外及疾病68

第五十五条 健康监察69

第五十六条 劳动队69

第五十七条 为私人雇主工作之战俘69

第四编战俘之经济来源69

第五十八条 现款69

第五十九条 自战俘取去之现款70

第六十条 垫发薪给70

第六十一条 补助薪给71

第六十二条 工资71

第六十三条 汇款71

第六十四条 战俘账目72

第六十五条 战俘账目之管理72

第六十六条 账目之结束73

第六十七条 冲突各方之结算73

第六十八条 赔偿要求73

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74

第六十九条 所采办法之通知74

第七十条 被俘邮片74

第七十一条 通信74

第七十二条 救济装运物资 一、通则75

第七十三条 二、集体救济75

第七十四条 豁免邮费及运费76

第七十五条 特别运输工具76

第七十六条 检查与检验77

第七十七条 法定文件之准备、执行与转送77

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78

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78

第七十八条 申诉与请求78

第二章战俘代表78

第七十九条 选举78

第八十条 任务79

第八十一条 特权79

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80

一、总则80

第八十二条 可适用之立法80

第八十三条 纪律或司法程序之决定80

第八十四条 法庭80

第八十五条 被俘前所犯行为80

第八十六条 一罪不再罚80

第八十七条 处罚81

第八十八条 刑罚之执行81

二、纪律制裁81

第八十九条 守则 一、处罚方式81

第九十条 二、处罚期限82

第九十一条 脱逃 一、完成之脱逃82

第九十二条 二、未完成之脱逃82

第九十三条 三、有关之过犯83

第九十四条 四、被重俘之通知83

第九十五条 程序 一、拘禁候审83

第九十六条 二、主管当局与辩护权83

第九十七条 刑罚之执行 一、处所84

第九十八条 二、基本保障84

三、司法诉讼85

第九十九条 基本规则 一、通则85

第一○○条 二、死刑85

第一○一条 三、死刑之延缓执行85

第一○二条 程序 一、判决生效之条件85

第一○三条 二、禁闭候审85

第一○四条 三、程序之通知86

第一○五条 四、辩护权与方法86

第一○六条 五、上诉87

第一○七条 六、事实认定与判决之通知87

第一○八条 刑罚之执行 刑事规则88

第四部在俘之终止88

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88

第一○九条 守则88

第一一○条 应予遣返及收容之情形89

第一一一条 在中立国拘禁89

第一一二条 混合医务委员会90

第一一三条 有受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的战俘90

第一一四条 遭遇意外之战俘90

第一一五条 受处罚之战俘90

第一一六条 遣返费用91

第一一七条 遣返后之活动91

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91

第一一八条 释放与遣返91

第一一九条 程序细则91

第三编战俘之死亡92

第一二○条 遗嘱、死亡证、埋葬、焚化92

第一二一条 在特殊情形下被杀或受伤之战俘93

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94

第一二二条 各国情报局94

第一二三条 中央事务所95

第一二四条 豁免费用95

第一二五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96

第六部本公约之执行96

第一编总则96

第一二六条 监察96

第一二七条 传播本公约97

第一二八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97

第一二九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97

第一三○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98

第一三一条 三、缔约国之责任98

第一三二条 调查程序98

第二编最后条款98

第一三三条 文字98

第一三四条 与一九二九年公约之关系98

第一三五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98

第一三六条 签字99

第一三七条 批准99

第一三八条 生效99

第一三九条 加入99

第一四○条 加入之通知99

第一四一条 立即生效99

第一四二条 退约100

第一四三条 联合国登记100

附件一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100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原则100

甲、直接遣返100

乙、中立国收容104

二、守则105

附件二 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105

附件三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107

附件四110

甲、身份证110

乙、被俘邮片111

丙、邮片及信112

丁、死亡通知114

戊、遣返证115

附件五关于战俘向其本国汇款之示范规则1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17

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18

第一部总则118

第一条 尊重本公约118

第二条 本公约之适用118

第三条 非国际性之冲突118

第四条 被保护人定义119

第五条 适用之限制120

第六条 适用之开始及终止120

第七条 特别协定121

第八条 不得放弃权利121

第九条 保护国121

第十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活动121

第十一条 保护国之代替122

第十二条 和解程序122

第二部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123

第十三条 第二部适用之范围123

第十四条 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123

第十五条 中立化地带123

第十六条 伤者病者 一、一般保护124

第十七条 二、撤退124

第十八条 三、医院之保护124

第十九条 四、停止保护医院125

第二十条 五、医院人员125

第二十一条 六、陆海运输125

第二十二条 七、空运126

第二十三条 医疗品、食物与衣服之装运126

第二十四条 关于儿童福利的措施127

第二十五条 家庭信息127

第二十六条 离散之家庭127

第三部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128

第一编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128

第二十七条 待遇 一、守则128

第二十八条 二、危险地带128

第二十九条 三、责任128

第三十条 向保护国及救济组织之申请128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强迫129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体刑、酷刑等129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责任、集体惩罚、掠夺、报复129

第三十四条 人质129

第二编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129

第三十五条 离境权129

第三十六条 遣返方法130

第三十七条 受禁闭人130

第三十八条 未被遣返人 一、守则130

第三十九条 二、维持生活方法131

第四十条 三、工作131

第四十一条 四、指定居所 拘禁131

第四十二条 五、拘禁或指定居所之原因 自请拘禁132

第四十三条 六、程序132

第四十四条 七、难民132

第四十五条 八、移送他国132

第四十六条 限制措施之取消133

第三编占领地133

第四十七条 权利之不可侵犯133

第四十八条 遣返之特别情形133

第四十九条 驱逐出境、移送、撤退134

第五十条 儿童134

第五十一条 征募 劳动135

第五十二条 工人之保护135

第五十三条 禁止破坏136

第五十四条 法官及公务人员136

第五十五条 居民之食物及医疗供应品136

第五十六条 卫生与公共保健136

第五十七条 征用医院137

第五十八条 精神上之协助137

第五十九条 救济 一、集体救济137

第六十条 二、占领国之责任138

第六十一条 三、分配138

第六十二条 四、个人救济138

第六十三条 各国红十字及其他救济组织138

第六十四条 刑事法规 一、守则139

第六十五条 二、公布139

第六十六条 三、主管法庭139

第六十七条 四、适用之规定139

第六十八条 五、刑罚 死刑139

第六十九条 六、由判决中扣除被捕拘禁时间140

第七十条 七、在占领前所犯罪行140

第七十一条 刑事程序 一、守则140

第七十二条 二、辩护权141

第七十三条 三、上诉权142

第七十四条 四、保护国之援助142

第七十五条 五、死刑判决142

第七十六条 被拘留人之待遇142

第七十七条 占领终止时移交被拘留人143

第七十八条 安全措施 拘禁与指定居所上诉权143

第四编被拘禁人待遇规则143

第一章总则143

第七十九条 拘禁之场合与适用之规定143

第八十条 民事能力144

第八十一条 维持生活144

第八十二条 被拘禁人之分别安置144

第二章拘禁处144

第八十三条 拘禁处所之位置 拘禁营之标志144

第八十四条 分别拘禁145

第八十五条 居住、卫生145

第八十六条 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145

第八十七条 贩卖部145

第八十八条 空袭避难所 保护措施146

第三章食物与衣服146

第八十九条 食物146

第九十条 衣服146

第四章卫生及医药照顾147

第九十一条 医药照顾147

第九十二条 健康检查147

第五章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148

第九十三条 宗教义务148

第九十四条 娱乐、学习、运动与游戏148

第九十五条 工作条件149

第九十六条 劳动队149

第六章个人财产及经济来源150

第九十七条 贵重物品及个人物品150

第九十八条 经济来源与个人账目150

第七章管理及纪律151

第九十九条 拘禁营管理 张贴本公约及命令151

第一○○条 一般纪律151

第一○一条 申诉与诉愿152

第一○二条 被拘禁人委员会 一、选举委员152

第一○三条 二、任务152

第一○四条 三、特权152

第八章与外界之关系153

第一○五条 所采措施之通知153

第一○六条 拘禁邮片153

第一○七条 通讯153

第一○八条 寄运救济物资 一、通则154

第一○九条 二、集体救济154

第一一○条 三、豁免邮政及运输费用155

第一一一条 特别运输方法155

第一一二条 检查与检验156

第一一三条 法律文件之完成与传递156

第一一四条 财产管理157

第一一五条 案件准备与进行之便利157

第一一六条 访问157

第九章刑事及纪律制裁157

第一一七条 总则 适用之法律157

第一一八条 刑罚157

第一一九条 纪律处罚158

第一二○条 脱逃158

第一二一条 相关之罪行159

第一二二条 调查 禁闭候审159

第一二三条 主管当局 程序159

第一二四条 纪律性处罚处所160

第一二五条 根本保障160

第一二六条 司法程序适用之规定160

第十章被拘禁人之移送160

第一二七条 条件160

第一二八条 方法161

第十一章死亡161

第一二九条 遗嘱 死亡证161

第一三○条 埋葬 焚化162

第一三一条 在特别情形下被拘禁人被杀或受伤162

第十二章释放、遣返及收容于中立国163

第一三二条 冲突或占领期间163

第一三三条 战事结束后163

第一三四条 遣返及送回最后居住地方163

第一三五条 费用163

第五编情报局与中央事务所164

第一三六条 各国情报局164

第一三七条 转递消息164

第一三八条 应传达事项165

第一三九条 个人贵重物品之转送165

第一四○条 中央情报事务所165

第一四一条 豁免费用166

第四部本公约之执行166

第一编总则166

第一四二条 救济团体及其他组织166

第一四三条 监察166

第一四四条 传播本公约167

第一四五条 译文 实施之规则167

第一四六条 刑事制裁 一、守则167

第一四七条 二、严重破约行为168

第一四八条 三、各缔约国之责任168

第一四九条 调查程序168

第二编最后条款168

第一五○条 文字168

第一五一条 签字169

第一五二条 批准169

第一五三条 生效169

第一五四条 与海牙公约之关系169

第一五五条 加入169

第一五六条 加入通知169

第一五七条 立即生效169

第一五八条 退约170

第一五九条 联合国登记170

附件一 关于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协定草案170

附件二 关于集体救济物品之规则草案173

附件三175

甲、拘禁邮片175

乙、信件176

丙、通讯邮片17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的决定178

附录: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签字国名单及其交存批准书日期和加入国名单及其加入日期179

1958《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由于是年代较久的资料都绝版了,几乎不可能购买到实物。如果大家为了学习确实需要,可向博主求助其电子版PDF文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编 1958 北京:法律出版社 出版的版本) 。对合法合规的求助,我会当即受理并将下载地址发送给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