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FOB卖方对承运人标准》

《表1 FOB卖方对承运人标准》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本系列图表出处文件名:随高清版一同展现
《FOB卖方对承运人的诉权探析》


  1. 获取 高清版本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1. 下载图表忘记账户?点击这里登录

由此可知,中国法下认定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成立的基本标准:FOB卖方需具备托运人身份、持有正本提单且已丧失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笔者以为提单的交付和持有与货物控制权的确认应是实务裁判中认定FOB卖方对承运人诉权是否成立予以核查的重点问题。依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之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以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海上货代规定》中,前者称为“契约托运人”,后者称为“实际托运人”。可见,我国法律中FOB卖方托运人身份的确认并不以是否准确载入提单为准,而是以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事实确认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亦可知,我国《海商法》是以“法律拟制”的立法模式强制性地赋予FOB卖方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并且,依据中国《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提单乃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凭证,持有提单才可控制货物,是FOB卖方对承运人行使违约诉权的必备要件。因此,中国法下FOB卖方系法定托运人,同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FOB买卖双方与承运人均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共同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法律虽然强制性地赋予了FOB卖方托运人的合法身份,但法律并未对此项“法律拟制”下两种托运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加以区分,亦无货物控制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