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1 具有灵活功能的模糊词》

《表1 具有灵活功能的模糊词》   提示:宽带有限、当前游客访问压缩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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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人本体现:语言与法理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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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法典》而言,其语言的使用兼具确定性和灵活性。典型的如第1—102条第1款规定,“本法应作灵活的解释和适用,以促进本法之基本宗旨的实现”,也就是说,法院在适用该法典规则时,可以灵活地对具体条文进行解释适用。同样该条第3款规定了通过协议可以改变法典条款的效力。索绪尔的语言二元结构认为,语言一分有二:一者“语言之语”,是指由语素、语法和语范等构成的社会性、规范性的价值系统;二者“语言之言”,即是言说者根据前者所做出的具体表达。法律文本中模糊语词属于后者,是立法者对事物的一般性的规范表述,这些灵活的、从属于变动的解释的词语,仅用“应当”(shall)、“不得”(shall not)、“禁止”(must not)、“可以”(may)等,不足以完整地表达商事交易法律秩序的基本形态,因为“法学现象绝大多数是具有多元性的复杂事物,不可能仅凭二元逻辑认识清楚”。[14]对此,还必须使用诸如“合理的”、“不合理的”、“适当”、“不适当”等词语(如表1),从而给规则带来一定弹性,便于当事人灵活把握商事行为。另外,模糊限制词的灵活机动的特殊功能,存在着使模糊概念变精确概念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