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3《纽约公约》《欧洲公约》和《示范法》的司法审查事由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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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及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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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相关规范的完善而言,目前学者的倾向也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宽松型,即认为当事人一旦选择仲裁,即被视为放弃要求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权利,其应当承担一切不利后果[17]。另一种是相对紧缩型,即认为可以通过当事人合意确定审查事由并提起审查程序,其中就包括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18]。二者相同点在于都不同意对仲裁裁决进行绝对的实体性审查。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绝对宽松的审查模式难以被采用,相对紧缩型的审查模式有可能更有利于达成司法干预与仲裁自治之间的平衡。从仲裁制度的自治性出发,笔者认为在摒弃有限实体性审查规范的同时,应当增设当事人合意提出的审查事由,即通过法律规定肯定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合意扩张仲裁裁决审查事由的情形。若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不用再通过现行的证据问题事由进行扩充解释,只要双方当事人合意将案件事实相关部分的决断权交由司法机关,法院就可以根据合意申请对其进行审查。如此规定有以下几点优势:一是保证了司法权对仲裁自治特性的尊重,除非当事人另行合意向法院提起审查,否则司法机关不能对仲裁裁决的实体性内容进行审查;二是司法权可以因此获得审查的正当性,当事人将相关事由决断权再次交由司法机关,人民法院可因此对相关事由进行最终彻底审理,这也符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要求;三是可为当事人救济提供兜底性保障,比如为样本案例中存在的19.2%的其他事由主张的现实需求提供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