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2 韩国全部重整案件[24](全国范围;2015年7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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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更生类型程序的中国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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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至此,关于个人是否适用更生程序的问题也许已经释然。未来的我国破产实践中,绝大部分个人适用的应当是前述分类中的个人更生程序,而这种程序因为适用主体的财产、债务都有限制,在很多国家都大致规定适用更生程序的债务人的无担保债务应当在几十万美元或者几万欧元以下(经过换算),案情也大多比较简单,具有数量大、同质性的特点,基本上可以在一段经验积累期后实现流程化操作,和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程序在成本、程序、债权人参与度等方面,及至债权确认纠纷的解决方面,都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勉强以程序的共性否定单独设立程序的必要,实际上是对历史上破产程序不断层叠、分化和漂移的事实之否定。同时,在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美国破产法是一个特殊的典范,亲债务人的牢固基础和深入人心的免责理念为后来的国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无论谁去模仿,都不可能超越它而提出更为激进的方案,这也使得后来国家的立法不至于过于保守,即便是从严谨保守开始,也会在制度运行之后迅速地受到消费者保护、鼓励创新创业、保护企业家精神等叙事支持者的持续批评,继而和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个人破产制度改革频率较高的国家进行比较和调整,并大多朝更为宽容的方向发展。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从个人破产制度得到了执法者和民众更多的认同、债务人通过破产迁徙寻求更好的破产保护的刺激,以及美国经济的长期强劲对其他西方国家形成的示范心理,而个体债权人通过实践发现收获甚少逐步退出程序的参与等方面进行解释,累加的边际效应促进了个人破产制度元素更加灵活。国际组织尤其是世界银行、联合国贸易基金委员会和欧盟对个人破产制度与金融安全和金融繁荣的认识、重视和广泛的制度介入,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学习也是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改革频繁的重要原因。表2的数据展示了韩国一段时期内公司和个人对三种不同更生程序的适用情况。其中,绝大部分个人申请的都是个人重整程序,各国的情况都大致相同。[19]在主要涉及中小企业简易重整程序的申请上,至少在这一段时期,以公司的名义和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的申请是大致相同的。而在适用较大规模企业的一般重整程序的申请上,个人和企业的申请数量并不悬殊,因为《韩国破产法》第二篇规定的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法定主体,包括个人在内。一般重整程序主要的个人适用者是债务金额巨大的营业所得者(包括医生等专业人员)[20],作为公司的中小微企业的所有者或者管理层债务人,他们的债务主要来源于个人对公司的担保。[21]